萍府办字〔2017〕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做好新形势下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大意义
特困人员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的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现阶段最困难、最脆弱的人群。为特困人员提供制度化的基本生活保障和照料护理服务,是编密织牢基本民生安全网、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对于坚持共享发展理念、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县(区)、各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思想新战略新思维,站在保持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实施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将贯彻落实好《实施意见》精神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打赢脱贫攻坚战的重要任务和举措抓紧抓好,强化托底保障,实行属地管理,鼓励社会参与,落实精准救助,切实维护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二、全面把握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重点内容
(一)严格对象认定条件
各县(区)要进一步细化特困人员“三无”认定条件。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认定为特困人员,老年人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残疾人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或者一级的肢体残疾。
原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转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
(二)明确救助供养内容
1.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主要指吃、穿、住等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2.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主要指对失能、半失能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包括提供饮食、起居、清洁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
3.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资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5.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仍有不足的,通过临时救助、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三)落实审核审批责任
各县(区)要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申请审批程序,强化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的受理和调查、核实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调查材料及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档案。村(居)委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调查、核实、公示等工作。
(四)逐步提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并综合考虑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教育等所需费用确定,分别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根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自理标准、半护理标准和全护理标准三档,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0%,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救助供养标准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遵循托底、适度原则,适时调整。市民政局、市财政局适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执行。
(五)优化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签订照料服务协议,提供稳定的生活照料。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救助供养形式。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能力等6项指标客观评估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有1-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6项指标不能达到的,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医疗卫生机构、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无偿或低偿的社区日间照料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特困人员、被委托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将委托照料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排,有供养能力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接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六)提升供养机构服务能力
各县(区)要进一步明确政府设立的敬老院、福利院等供养服务机构的功能定位,强化为特困人员服务、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职责和义务,充分发挥托底保障作用。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落实供养服务机构编制内人员工资、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和扩建供养服务机构。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改造资金,通过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提取福利彩票公益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本级投入、吸纳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和必要的配套辅助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住院陪护、文化娱乐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达标,使单张床位面积、无障碍设施、应急呼叫系统、消防设备、安全监控系统等符合对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照料护理的要求。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具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的,经审查合格,可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一般按照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分别为有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配备护理服务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三、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财政、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民政部门内部根据业务职能统一由社会救助部门归口管理,确保上下对口、高效联动;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二)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1.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含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和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县区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要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集中供养的资金应当按季或者按月直接拨付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应当按季或者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用于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聘请护理员、完善护理服务设施、维持护理服务运转等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委托照料服务协议,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受托方服务费用。
2.建立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考核管理,市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加强专项督查,强化全年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同级组织部门,作为对县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3.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三)加强制度衔接
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四)加强宣传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结合实际,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使相关工作人员熟练掌握政策、吃透精神,实现救助供养对象认定精准、救助供养标准制定精准、供养服务实施精准的工作目标。
(五)强化监督检查
各县(区)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建立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各县(区)要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大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市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2017年5月18日